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李順情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
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435,454元未給付,其中138,245元為本金;296,085元為利息;1,1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424,682元未給付,(其中108,197元為本金,316,48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9,424元未給付,其中8,187元為消費款;21,23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順情│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38245││5月0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李順情│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8187元││5月01日││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李順情│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8197││5月01日││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