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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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参陸玖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詩純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29日、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34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劉詩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一路口為警盤查,劉詩純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68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安樂國中操場前,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劉詩純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027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
0.0259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詩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6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於108年12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警於109年3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108年12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3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13頁、第39頁、第9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29頁、第57頁、第8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為警於108年12月28日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6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70公克,驗餘淨重0.97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警於109年3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90155號函、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9191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11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9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紙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時,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檢察官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4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自述現無業、借居朋友住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108年12月2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6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70公克,驗餘淨重0.97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3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90155號函、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91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11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9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