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雯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舒芷芸 」、「 王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劉語涵歐佳怡黃彥誠 施用詐術,致劉語涵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張雯惠於109年6月2日18時12分許依「王凱」之指示,持自己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先前往宜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宜蘭分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拿取其中2千元做為報酬後,再至宜蘭市○○路○段與民權路2段47巷口新月廣場門口將所餘之款項93,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劉雨涵 、歐佳怡、黃彥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雯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自稱「王凱」之人所指定之人之行為,及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算是被害人,沒有犯罪;我109年5月中在臉書找求職資訊,與一位「舒芷芸」以LINE聯絡,我問她什麼工作,「舒芷芸」說是某個交易平台,說他們帳戶不夠、需要帳戶,要我出租我的帳戶,可以有收入,我就先用LINE拍我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餘額給「舒芷芸」,之後另一位「王凱」之人就告知我工作內容;他們說我將帳戶交出去後,有人匯款進來,我就照指示去領錢再交給他們指定的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遂依「王凱」之指示,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王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或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68頁),被告除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排單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外,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況被告亦於對話中告知對方「(對方問:請問你是家人不知道你做這個兼職是嗎)對阿他們知道了怎麼可能讓我做呢」、「可是我不能讓他們知道」、「你們打給他們,我就完蛋了他們就會來問我為什麼會有人打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對方亦稱「金額是5萬元如果領的時候工作人員有問你~你再說你是買機車用」、「千萬不能說是幫人家領,這樣會領不了」等語(見警卷第50頁),顯見被告已有此份兼職並非合法正當工作之主觀預見,僅因圖取得報酬而選擇相信對方說法,此種情形,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業如前述,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王凱」所指定之人,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詐欺集團成員「王凱」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做為對外詐騙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14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劉雨涵、歐佳怡、黃彥誠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致他人得以實施詐欺行為,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犯行,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帳戶既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前開屏東縣政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5頁),則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並交付不詳人士,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上揭犯行,並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茲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藉由跟監或其他偵查方式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三、再者,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則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 許恆達 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所為乃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他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及本案犯行,其提款犯行僅有1次,並無其他提款行為,且於本案案發後已與詐欺集團無聯繫,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得否認構成「參與」之要件,已無疑問,且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王凱」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及收款帳戶││││││├────┼───────┼───────┼───────┤│1│劉語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109年6月2日16│時38分許以ATM││││時37分許,以電│轉帳21,321元至││││話通知劉語涵,│被告中國信託帳││││佯稱購買訂單設│號││││定錯誤云云,劉│││││語涵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ATM。│││││││├────┼───────┼───────┼───────┤│2│歐佳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8││││109年6月2日16│時1分許以ATM轉││││時45分許,以電│帳29,989元至被││││話通知歐佳怡,│告中國信託帳號││││佯稱購買訂單設│││││定錯誤云云,歐│││││佳怡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ATM。│││││││├────┼───────┼───────┼───────┤│3│黃彥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109年6月2日17│時45分許以網路││││時許,以電話通│轉帳方式轉帳││││知黃彥誠,佯稱│44,123元至被告││││購買訂單設定錯│中國信託帳號││││誤云云,黃彥誠│││││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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