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持另案拘票拘獲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涉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1878公克)等物供警扣案,盧奕任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37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奕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顯未記取教訓,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拘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阿偉 (即陳○偉)」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偉前,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待被告供出後,警員始查獲並將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陳○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1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08年度核交字第3172號卷第2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1878公克),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