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戊○○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庚○○,經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附表㈠編號1、2、3所示時點,向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借得如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及擔任編號4 劉許素鑾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嗣各該筆借款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受讓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其營業及所必須之財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㈠所示各筆借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其上印文固為伊所有,然均係父親丙○○擅自取用伊放置家中之印鑑或便章,盜蓋在上開文件上,伊與新園鄉農會間並無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故該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未成立。又附表㈠借款匯入伊在新園鄉農會帳號22─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然該帳戶並非伊親自開立,係父親丙○○擅自以伊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經由農會總幹事指示承辦人辦理開戶,且伊未曾使用該帳戶往來或使用撥入該帳戶之借款,及辦理上開附表㈠貸款所需文件,包括納稅證明,均係丙○○委由農會代書攜帶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伊並不知情,未曾委任丙○○辦理。而新園鄉農會就附表㈠所示4筆借款,均未實際為對保,就上開伊名義之帳戶,亦未經正常開戶程序,其核貸過程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縱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因新園鄉農會及承辦人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上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㈡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72、73頁,第163至164頁):
⒈附表㈠借款編號1、2、3之借款均係撥入上訴人在新園
鄉農會帳號22─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戊○○」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有,但簽名非上訴人本人親為。
⒉附表㈠編號4所示借款,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
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690之262、690之422地號土○○○鄉○○路○○○巷○○號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擔保。
⒊關於附表㈠編號1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2借款
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在新園鄉農會帳號22─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之印鑑卡,其上印文均係上訴人所有同一顆印鑑章之印文。
⒋關於附表㈠編號1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編號3借款之擔
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編號4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有同一顆便章之印文。
⒌附表㈠編號1、2、3所示借款,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
人,編號4係以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新園鄉農會辦理貸款,現仍有如附表㈡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帳戶是否上訴人親自開戶並供上訴人使用?⒉上訴人就附表㈡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是否親自為之,
或授權其父親丙○○代為簽訂契約?⒊如認附表㈠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係丙○○擅自盜用,
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使上訴人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如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負證明其真正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債權,其本息餘額及違約金金額如附表㈡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主張各該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原審卷㈠第28、29頁,47、48頁,72、73頁,85、86頁),其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其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辯稱: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相關文件上字跡均非伊本人所為,是父親丙○○盜用伊放置家中之印鑑、便章及身份證影本,擅自簽立借據或連帶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提供保證等語。則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親自簽立上開借據等文件或有授權丙○○之事實為舉證。
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借款對保之職員甲○○稱:本件
各筆借款是我到上訴人家中辦理對保手續,因去對保時上訴人不在家,丙○○請我將相關對保資料留下,隔天再轉交給我,故並不確定對保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所為(原審卷㈠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簽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據上訴人父親丙○○證稱:本件所有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均是我代簽名(本院卷第101頁),及丙○○當庭書寫「戊○○」之字跡附卷(原審卷㈣第15頁),經比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戊○○」簽名,其運筆、字跡均極神似,且比對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同時任連帶保證人之「丙○○」簽名,其「陳」字之筆跡與編號
1至4所載「戊○○」之「陳」字,亦相一致,復與原審調取上訴人於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於美商花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原審卷㈠第312至314頁、325頁、330頁),其上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筆劃、轉折等特徵並不相同。足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確不足以認定附表㈠各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所為。
㈢惟上訴人所有上開印鑑章係於79年10月6日申請為印鑑登記
,同時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其後上訴人本人曾於85年9月16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89年10月27日委由丙○○申請印鑑證明,有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函附申請資料可稽(原審卷㈠311至316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認上訴人於85年附表㈠所示簽訂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期間,仍有使用該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依本國國情,當事人通常使用印鑑簽署重要文件,或使用於開戶或不動產契約作為本人用印之證明,係重要之證件,當事人均審慎保管,而鮮有隨意放置者。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開始擔任實習醫師,就關於處分財產重要證明之印鑑章,更無任意放置致第三人得隨意取用之理。而丙○○係上訴人父親,與本件系爭借款復有利害關係,其所稱上訴人將印鑑章留在家中,得任意取用該印鑑章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從而,堪認上訴人所有印鑑於系爭附表㈠之借款期間,確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
㈣上訴人於向新園鄉農會辦理融資貸款時,曾向財政部臺灣南
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請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付新園鄉農會,作為審核之依據(原審卷㈠第195-197頁),上訴人雖否認申領該文件,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95年12月21日函稱:申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之申請人姓名,於代理申請係記載代理人姓名,非納稅義務人本人姓名(本院卷135頁),上開稅額證明書之申請人為上訴人,足認係上訴人本人提出申請。況依同稽徵所95年1月25日函稱:核發中、英文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時,依財政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相關規定,依法應審核納稅義務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應將該影本留存備查(原審卷㈣第33頁),即縱非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亦須受其委任之人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辯稱不知有申請納稅資料作為借款審查資料之情事,核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提供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8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新園鄉農會,作為借款審核之依據,及附表㈠編號1至3之借款均撥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該帳戶係上訴人於81年5月29日開立,並往來使用,足認上訴人知悉而授權其父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否認授權丙○○借款,並辯稱:系爭帳戶亦係丙○○擅自取用放置家中之印鑑及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戊○○」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並不爭執,及據證人丁○○稱:丙○○辦理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開戶時,是我開車載他去,因為我是理事,就帶他去找總幹事,總幹事叫櫃檯小姐拿開戶資料來給丙○○簽名,就由總幹事拿到前面櫃檯辦理,辦好後將存簿拿給丙○○,當天是拿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去開戶(本院卷99頁);丙○○稱:因為和丁○○合夥蓋房子,有一間登記給上訴人,所以刻一個印鑑章及用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後來放在家裡;是我以上訴人之印鑑及身分證影本開戶,由我簽名(本院卷101至10
2頁),參以若上訴人親自開戶,即無由第三人代為簽名之理,堪認系爭帳戶係由丙○○持上訴人證件辦理開戶。及證人即承辦上訴人系爭帳戶開戶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乙○○稱:辦理乙存開戶,當事人要提出身分證正本、印章,不能用身分證影本;如果經由長官拿來開戶,因沒有看到本人,無法核對,但還是要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總幹事只給身分證影本,經反應仍沒有正本,我還是會辦開戶(本院卷97頁),固無法確定是否曾經受理總幹事交付以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個案。惟上訴人之印鑑章以由上訴人親自保管為常態,上訴人復於系爭借款期間,曾使用印鑑章,足認仍在上訴人管領之中,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曾提出上開納資料供借款核貸之用,系爭3筆借款復經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均經以該印鑑章提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憑(原審卷㈠第30至31、49、74頁,第169、170、
179、184頁),足認其知悉系爭3件借貸情事。而印鑑章既為本人簽章之重要表示,一般印章亦足以代替本人之簽名,既經交付,實有委以代表本人簽章之意思,上訴人並未證明另有其他事由交付系爭印鑑或便章,足認其縱未親自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然確有交付印鑑予丙○○辦理開戶;就數次提領上開借款,縱非親自提領,或借貸款項非供自己使用,亦係知情而交付印鑑供提領借貸款項。從而,自足認定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1至3之借貸事實確屬知情而授權丙○○代理為之;其辯稱係丙○○盜用印鑑章或便章及身分證影本云云,核無足採。
㈥附表㈠編號4所示借款,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該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固使用上訴人之便章,上訴人並稱該便章是丙○○盜刻,或稱事後才知有該便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附表㈠編號1、3之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已使用該便章,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事後復提領撥入系爭帳戶之借貸款項,已如上述,要難推稱不知有該便章並使用該便章借款之事實或指係丙○○盜刻。又上訴人自83年間開始牙醫師之住院醫師訓練(原審卷㈠328頁),並曾於申請信用卡時,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資力證明(同上卷329頁),足認已知悉其名下之不動產情況,並有能力管理其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或丙○○稱其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上訴人不知有該筆不動產云云,既與上情不符,亦未經證實,且上訴人同時提供其印章供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堪認已經知情而有授權丙○○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借款已與新園鄉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已合法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需財產,經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11號函及移交清冊等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抵押權標的物│抵押人│抵押權擔保金│││(民國)││(新臺幣)││││額(新臺幣)│├──┼─────┼────┼────┼─────┼─────────┼────┼──────┤│1│85.3.2│戊○○│900萬元│周 黃炳焜 │高雄縣林園鄉港子埔│周黃炳焜│最高限額││││││ 何玉惠 │段1990、1990-1、19││1,100萬元│││││││90-2、1990-3、1990│││││││││-4地號土地│││├──┼─────┼────┼────┼─────┼─────────┼────┼──────┤│2│85.4.2│戊○○│600萬元│丁○○│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州│丁○○│最高限額720││││││丙○○│段144、145-1、156││萬元│││││││-1地號土地││││││││││││││││││││││││││││││├──┼─────┼────┼────┼─────┼─────────┼────┼──────┤│3│85.8.5│戊○○│900萬元│周黃炳焜│高雄縣林園鄉港子埔│周黃炳焜│最高限額││││││丙○○│段1990、1990-1、19││1,100萬元│││││││90-2、1990-3、1990│││││││││-4地號土地│││├──┼─────┼────┼────┼─────┼─────────┼────┼──────┤│4│85.12.31│劉許素鑾│530萬元│戊○○│屏東縣○○鄉○○段│戊○○│最高限額720││││││丙○○│690-262、690-422地│ 陳惠敏 │萬元││││││陳惠敏│號土地、新園鄉媽祖│││││││││路407巷15號房屋(│││││││││戊○○)│││││││││屏東縣○○鄉○○段│││││││││690-288地號土地、││││││││○○○鄉○○路○○○巷│││││││││2弄3號房屋(陳惠敏│││││││││)│││└──┴─────┴────┴────┴─────┴─────────┴────┴──────┘附表㈡:
┌──┬─────┬─────┬───────┬────────┬────────┐│編號│金額│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民國)│(民國)││├──┼─────┼─────┼───────┼────────┼────────┤│1│900萬元│百分之9.8│自87年10月11日│自87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600萬元│百分之9.8│自86年9月11日│自86年10月11日起│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900萬元│百分之9.9│自87年10月11日│自87年11月11日起│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4│530萬元│百分之9.8│自86年9月11日│自86年10月11日起│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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