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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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周炎木

被上訴人 蔡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雖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送達,亦不影響上訴期間之進行,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決、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87頁),加計在途期間後,則其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27日屆滿,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書記官雖以處分書更正原判決教示條款所載,惟民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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