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外街道」應更正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外街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素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周秋金 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被告王素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玲與周秋金原為鄰居關係,王素玲因周秋金住處發出操作動力機械的聲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15分許,在周秋金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街道,以「骯髒人(臺語)」一語辱罵周秋金,足以貶損周秋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秋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素玲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那邊路都可以走,我那時在那邊等我先生,我等很久,不耐煩在那邊罵我先生,後來我先生出來,我們再出去,那邊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跟別人發生爭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秋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以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周秋金謾罵,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