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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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丁水泉
丁金菊 劉素梅 劉粘月燕 丁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丁水泉分別與丁金菊、劉素梅、劉粘月燕、丁長福各按2分之1、20分之3、10分之1、4分之1之比例連帶負擔,全案業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丁水泉與丁金菊、劉素梅、劉粘月燕、丁長福分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121,120元│聲請人│├──────┼───────┼────────┤│合計│121,120元││└──────┴───────┴────────┘┌────────────────────────┐│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相對人姓名│應連帶負擔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比例│之訴訟費用額│├────────┼──────┼────────┤│丁水泉、丁金菊│1/2│60,560元│├────────┼──────┼────────┤│丁水泉、劉素梅│3/20│18,168元│├────────┼──────┼────────┤│丁水泉、劉粘月燕│1/10│12,112元│├────────┼──────┼────────┤│丁水泉、丁長福│1/4│30,280元│└────────┴──────┴────────┘備註: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121,120元乘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