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854號、86年度自字第470號、86年度自字第784號、88年度自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ꆼ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憑確實新事證(檢方匿證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所載。
ꆼ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ꆼ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854號、86
年度自字第470號、86年度自字第784號、88年度自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再予調卷及閱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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