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和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所載法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