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