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0日釋放。被告又於5年內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獲員警 李易誠 之職務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係被告於99年12月12日2時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經警實施盤查;於員警李易誠有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告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其毒品之來源係「 洪士育 」,惟本案中,檢察官未因被告警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洪士育」(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7日中檢 輝洪 (籍)100毒偵653字第081704號函附卷可證,故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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