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裕自民國99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區市○路之某處工地、臺中市清水區甲南某處,接連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9分許後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美路155號之住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其行經中山路與護岸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車輛跨越該處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迎面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王佑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王佑靖因此受有胸肋挫傷、頸椎扭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永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佑靖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王永裕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佑靖受傷而逃逸罪、對 黃勉儒 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勉儒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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