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8號抗告人 盧張金省 相對人甘致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之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設立於南非之Rectron(PTY)LTD.(下稱Rectron公司)之董事,以伊長子 盧宏志 自民國84年起擔任Rectron公司執行長,透過伊與第三人 盧兆宗 、 溫暄文 、 張心恬 等親人(下合稱盧兆宗等親人)先後在臺灣成立第三人禾誌公司、志凱公司(下合稱禾誌等2公司)擔任Rectron公司之國際採購中心,將Rectron公司大量國際採購工作交由禾誌等2公司負責,再給付高額費用,認為盧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損害Rectron公司之利益,伊並為共犯,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伊及盧宏志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實則盧宏志係依相對人之指示,以伊與盧兆宗等親人充作股東而設立禾誌公司,伊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禾誌公司之業務經營及運作,亦不知禾誌公司之財務狀況,乃相對人竟捏造伊及盧兆宗等親人為上開罪名之共犯,自屬誣告,致侵害伊名譽、信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本案訴訟),但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泰順街舊址),早於78年6月13日即遷出南非居住,長年住居南非,雖於104年3月2日將戶籍遷入臺灣(設籍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光復南路新址),然光復南路新址僅為戶籍登記地,相對人並未住該址,仍住居南非,衡之相對人避居南非逾26年,重要財產均在南非國外,國內財產亦稀微,本件假扣押債權請求恐應在外國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書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且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日遷入光復南路新址登記戶籍,並非避居國外,自無從准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所明定。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Rectron公司之董事,認為盧宏志擔
任該公司執行長期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及盧兆宗等親人為共犯,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實屬誣告,致侵害其名譽、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代表Rectron公司對盧宏志、抗告人及盧兆宗等親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16至18頁),並有本案訴訟部分影卷(外放)可佐,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原住泰順街舊址,早於78年6月13日
即遷出南非長年住居,相對人於104年3月2日將戶籍遷入光復南路新址,僅為戶籍登記,實則仍住南非等語,並據提出相對人舊戶籍手抄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答辯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前開答辯狀已記明:「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所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址僅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然被告長年居住南非,從未居住該址,為免造成他人之不便,故請鈞院日後送達時改送達被告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等字,且前開委任狀亦載有其住所為:「32215thRoad,Randjespark,Midrand,1685,SouthAfrica」等字,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尚不能以相對人於104年3月2日形式上辦理遷入光復南路新址戶籍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即遽認相對人現已住居臺灣。又相對人在臺灣並無健保投保資料,於72年4月9日由投保單位華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希爾頓大飯店予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且自78年迄今每年入出境臺灣各約2次,短暫停留天數多不逾10日,在臺灣並無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等紀錄,於99年度起至今在臺灣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25、30至35頁),參以相對人為設在南非之Rectron公司之董事,長住南非逾26年等情,應認相對人在臺灣並無財產,其主要或重要財產應在南非國外,則抗告人若本案訴訟獲勝,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自無庸再釋明本件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
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