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見其鄰居 李芳 榆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侵入 李芳榆 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書房內之紅色盒子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28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維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歸還告訴人所竊財物,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