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DESTOLASTRARAULAUGUSTO(國籍:秘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DESTOLASTRARA
ULAUGUSTO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3月9日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以下以舊制稱)第一入境大廳內,趁SUSIYANA離座前去廁所之時,利用其藍色外套蓋住他人背包而掩人耳目之方式,竊取SUSIYANA之紅色背包(內有SUSIYANA皮夾二只、印尼幣五萬盧比、相機一部、眼鏡一副及其他個人用品若干等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U
SIYANA所有之物品。是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91年
3月9日,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3月9日)加計12年6月,即為103年9月9日。惟自91年3月8日開始偵查至於本院受理公訴,迄於92年8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第一次通緝發佈日(即92年8月5日),再扣除該案開始實施偵查前一日(即91年3月8日)之期間即為1年4月2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2月6日(即103年9月9日加計1年4月27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承上,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