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NLASJOCELYNROMANILLOS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ANLASJOCELYNROMANILLOS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CANLASJOCELYNROMANILLOS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GUCCI」、「LV」、「CASIO」等註冊商標之手錶各1只及編號4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運動鞋1雙,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誤載為「鑒」)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足憑。依上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固喜歡固喜公司│仿冒「GUCCI」品牌手錶│1只│├──┼──────────────┼───────────┼──┤│2│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仿冒「LV」品牌手錶│1只│├──┼──────────────┼───────────┼──┤│3│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ASIO」品牌手錶│1只│├──┼──────────────┼───────────┼──┤│4│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仿冒「NIKE」品牌運動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