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泰
楊崇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崇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張明澧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明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第3至4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應予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振泰、楊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振泰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楊崇彥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鍾振泰、楊崇彥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振泰因與告訴人張明澧素有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楊崇彥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及被告鍾振泰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參照卷附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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