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9M-866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
8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志瑋與 曾文進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本案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月1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2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