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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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月29日19時5分許之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之長榮路往光華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行駛至長榮路55號前路旁接人,因其欲行駛至該處前方暫停接人上車,車速極為緩慢,時速不到10公里,已造成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車輛行進之阻礙,其本應注意依其此種行駛狀況,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車輛不易判別其車係在行進中或靜止中,無法判斷其行車之意向,且皆有由其車左側超車駛過之可能性,其即應注意觀察後方有無來車,並顯示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或將手伸出車窗以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其行車動向,於見有後車欲自其車左側超越其車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時將其車靠其右側路邊行駛以表示允讓,且依當時雖係夜間天雨,但當地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其駕駛之小客車距其右側路邊停車格(當時有車輛停於該停車格內)左側白線有1.45公尺寬之距離,其車右側當時有甚為寬裕之空間再供其駕駛該車靠右側路邊行駛,以使其車行駛車道之左側可讓出更多之空間讓後車超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極緩慢速度向前行駛時,未顯示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或將手伸出車窗以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其行車動向(減速中欲至前方暫停)。
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一長榮路外側車道由上開小客車後方駛來,見同車道前方有車(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不知該小客車確實動向如何,欲駕駛重型機車由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超越該車,亦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迨超越並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甲○○亦疏未注意此等應注意事項,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即採取由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動作,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於自認超越自小客車車頭時即駕駛機車右偏欲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未料到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前行進中,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與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擦撞後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向左偏行而撞及庚○○所駕駛正駛過該處同方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左腳、右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對於卷附之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以及證明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斟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侯佩萱 、丁○○、辛○○於98年
1月13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45頁以下),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於偵查庭訊時之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內容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97年10月5日警詢中就其目擊事發當時之情況所為之證述,既經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具結確認皆屬實在(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該次警詢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本院作證證述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依上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樣未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亦無證據能力,均於此敘明。
㈣卷附之顯示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路況、肇事後各車停車位
置、車損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我當天駕駛自小客車是行駛中,並沒有向左偏出,也沒有併排停車,我是直行,而且當地長榮路快車道禁行機車,我車右側還有空間讓機車通過,我是在我的車道上緩慢行駛,我主張刑法上信賴原則,我沒有碰撞告訴人,是由後方黑色休旅車碰到告訴人倒地才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證人庚○○係唯一於警詢中即出
現之證人。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長榮路內車道直行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內車道與同向外車道間有一部重機車FC7-416號由甲○○騎乘,往外側車道切入欲超越其右側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5657-EQ號由丙○○駕駛,恰巧該停於外車道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5657-EQ號正往前啟動,左車頭與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該機車就往我行駛之內車道偏行,我發現立即往左側對向車道閃避,閃避之際我自小客車右車角有與機車左腳踏板發生碰撞,我看見機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與我距離6至7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庚○○於本院復先後證稱:「我開在內線車道,有一部車(指被告之車)停在停車格外面佔一個車道,她是併排停車,我看到的時候機車要閃過該車,從左邊過去,剛好併排停車這部車要啟動,她頓了一下,剛好碰到機車右後方,機車失控,衝到我內線車道,我緊急煞車,我停車的時候剛好碰到機車。我確實有看到該二車碰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97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對,我當時是這樣說的,我說的實在。(你說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往外側車道切入,欲超越其右側併排的自小客車)對。就是繞過那部自小客車要回去他前面,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騎到自小客車旁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有無另一台機車?)我印象很近的話應該有,但是有一段距離,印象中沒有很近距離一起騎的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到底是在外側車道被碰撞或內側車道被碰撞?)是機車快要過小客車的時候,我看到汽車有啟動的情形,有頓了一下,有碰撞到機車的右後方。(你在警詢中說我認為併排起動的自小客車未注意來車所致,但機車也變換車道時,錯估另一輛車會起動,你為何會這樣判斷?)因為我本身是大貨車職業駕駛人,像這種情形,我自己開車我知道,我自己也有碰過,起動的時候會沒有注意,頓了一下,有感覺碰到東西就停下來,機車因為要閃過自小客車,他一定要閃過後,才回到自己的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直行,長榮路往光華路方向走,因為在我們直行車道上有看到對方(指被告)併排停車,她是停在停車格外面,因為停車格是滿的,我在遠方就有看到他的車,我騎過他的車,我機車右後方已經在他的左前方,我是騎過才被撞的。經過她車旁邊,我身體都過了,突然被撞,我就往左邊倒,我還不及反應,跟著後面又來一台車…(於警詢中說感覺右後方被撞,你覺得車如何?)我感覺突然被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路況、各車停車位置、車損照片12幀可證(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左腳、右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29、30頁)。復由證人庚○○及證人甲○○之證言可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係於外側車道與甫由被告自小客車左側駛過之甲○○駕駛之機車右後側發生擦撞,甲○○機車因擦撞向左側內線車道偏移,適有庚○○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與甲○○駕駛因擦撞而向內側車道偏移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以致肇事。
被告否認其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尚不足採。
㈡證人庚○○、甲○○皆證稱:被告於肇事前係併排停車等
語,被告則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於長榮路65號前之長榮路往光華街方向之外側車道內,路邊停車格停滿車輛,其車靜止時左側邊緣距內、外車道間之分道線約0.5公尺,而其車右側邊緣距路邊停車格之最外側白線約1.45公尺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於事後根據現場圖所繪位置實際以尺測量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9、61、
62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5日警詢中係供稱:對方(指告訴人甲○○)機車本在內車道,卻一直向右偏行至我行駛之外車道,我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
5頁);於97年10月8日警詢中則供稱:我駕車從後方約20公尺處出停車格,開出外側車道欲至55號前載朋友,我當時是行駛中,只是車速很慢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
被告固始終否認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惟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既係欲至前方路邊暫停接人,而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極慢速度向前緩慢行進,已與靜止狀態相近,自其後方由遠處駛近之車輛駕駛人觀之,認其車當時係靜止未行進,實屬可能,是證人庚○○、甲○○稱:被告於肇事前係併排停車等語,與被告所稱:其駕車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極緩慢速度向前行進云云,實難認有何實質齟齬可言。又告訴人甲○○雖否認有駕駛機車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駛過再欲切回外側車道之舉(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惟由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指甲○○機車於超越其車左側時有向右偏駛動作),以及證人甲○○於本院所述其機車原先行駛之方向(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則:告訴人甲○○原駕駛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之外側車道駛來,見前方有行車速度極為緩慢之被告車輛,甲○○認該車係在靜止狀態,遂駕車欲自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後隨即欲右切駛回原先之外側車道,未與自小客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因錯認該自小客車係在靜止中,甲○○駕駛機車向右偏欲駛回外側車道時,其機車右後側與被告駕駛緩慢行進中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甲○○駕駛之機車因擦撞之作用力向左偏去,以致與適經過該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庚○○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45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被告及告訴人甲○○各係駕駛自小客車、機車之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小心駕駛,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雖係夜間天雨,但當地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當時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等語,反駁供稱:我有開自小客車大燈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3頁正面),但由此供述亦可見其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顯示右後方向燈。又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榮路外側車道,欲行駛至位於同路55號前路邊接人,因其減速欲行駛至前方暫停接人,車速極為緩慢,時速不到10公里,顯已造成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車輛行進之阻礙,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其本即應注意依其此種極慢速之行駛狀況,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車輛不易判別其車係在行進或靜止中,無法判斷其行車之意向,且後方來車皆有採取由其車左側超越駛過之極大可能性,其即應注意觀察其車後方有無來車,並應依上揭規定採取顯示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或將手伸出車窗以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其減速欲至前方暫停之意向,允讓後車超越等動作,復於見其後有車欲自其車左側超越其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再將其車靠其右側路邊行駛以表示允讓,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駕車以極慢速度行進中,未注意顯示其車右後方向燈或以法定手勢表明,以便讓後方來車明瞭其減速慢行欲暫停及讓車之意向,復於見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經其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時,在其自小客車右側尚有甚為寬裕之空間供其車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未將其車靠邊行駛,以致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超越其自小客車車身並駕駛機車右偏欲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時,二車發生擦撞,導致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向左偏駛,與庚○○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又辯稱:其車右側尚有空間讓告訴人機車通過,
告訴人超越其車時行駛之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車道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越前車應係從前車之左側超車,此見前引規定自明,且自前車右側超車,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而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非屬禁行機車車道,為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戊○○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被告不思己車佔用上開外側車道慢速龜行,阻礙後車行進,即應儘量將其車靠向右側路邊行駛,讓出左側路面以便後車超越,反而指後車應違反規定從其右側超車,實屬不當,更顯示其雖考領有駕駛執照,但實欠缺交通安全知識。至於告訴人甲○○駕駛機車由同一車道,欲由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超越,亦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即行超車,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於自認超越自小客車車頭時即駕駛機車右偏欲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以致發生上述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亦與有過失。雖然如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佔用上開外側車道慢速龜行,阻礙後車行進,以致肇事之過程中,其既有前述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執信賴原則以為免責主張,亦不能成立。告訴人甲○○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本件案件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曾諭知告訴人及被告自行提
供證人資料供檢察官傳訊,告訴人嗣提出證人丁○○、辛○○為人證,被告提出證人侯佩萱為人證,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丁○○、辛○○復經當事人聲請為人之證據方法,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乙○○。該等由告訴人、被告各自尋找之證人,就被告駕車當時是否在行進中,或是在靜止中起步左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無開啟大燈等節,為相互完全歧異之證述,本院認以當時事故發生之位置而言,證人庚○○應係立於較能清楚觀察事發經過之位置,而上揭告訴人及被告事後自行尋找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均無實質之證據價值:
⑴證人丁○○固證稱:其當時係坐於其夫駕駛之機車後座
,因不時有回頭看告訴人有無跟上,有看到被告車子並排在路旁車頭正要外向切出,切出時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但所謂不時回頭看告訴人,又正好回頭就能看到車禍發生經過,實在太過巧合,且設如其所云轉頭一看就能看到被告車頭正要切出之動作,以其當時係坐於行進中機車後座之情況觀之,則其必須大動作轉動身體,使其頭部能大範圍之轉動始有可能,如此甚為危險,如僅需確認告訴人有無駕車跟上,實無做如此危險動作之必要。而就當時被告小客車有無開大燈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又稱:沒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如此證人證言,實難排除有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事發經過再轉為自己證言之可能性,其所為證言要不具憑信性。
⑵證人辛○○自稱:其當日是在長榮路66號前之人行道前
吃便當,看到被告駕車要走不走,要左轉出來沒打方向燈,撞到告訴人機車,撞後被告將車輪回正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惟查:現場係雙向四線道,每線道寬3.5公尺,有卷附之現場圖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縱使辛○○當時確在事故現場對面之人行道上,以當時為夜間,天雨之情況(見偵查卷第20頁之照片),其如何會特別觀察到對面某特定車輛行進及輪胎之狀況,實有疑問。而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有採證,現場沒有目擊證人出來說看到車禍,我在那停留15至20分鐘,我到時有警員在做交通管制,沒有人告訴我有看到車禍,我沒有碰見過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若當時辛○○確在現場,以其於偵審中皆有到庭作證之情況觀之,其並非怕事之人,焉有不於警員在現場處理時出面告知自己有目睹車禍經過之理,又何需如告訴人所言:是其自己到檳榔攤找證人,辛○○剛好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始找到辛○○為證人?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先稱:被告駕車起步,撞時其方向盤有打出來云云,經本院及檢察官提醒證人:因方向盤在車內,證人應無法看到等語,其又改稱:輪胎轉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見證人辛○○之證言有刻意針對被告並加以放大之嫌,其是否確係如其所言是目擊證人,啟人疑竇,其所為證言自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侯佩萱,依該證人所言,
當時其係坐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尚有二名小孩(見偵查卷第47頁),以其非駕車之人,又坐於後座中間,其旁尚有二名小孩待其照顧,如何能如其所言觀察到告訴人機車行進動向以及被告車輛有無駛離原本車道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證人侯佩萱既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則該自小客車與機車縱發生擦撞,若撞擊力量非大,其未感覺到,亦屬可能,證人侯佩萱所言:當時在車上沒有碰撞的感覺云云,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⑷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己○○、乙○○,其二人固
皆證稱:其二人當時是在第一味餐廳(長榮路55號)前人行道等被告開車過來接人等語,且皆證稱: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云云。惟觀以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該照片顯示第一味餐廳與被告自小客車停止之相對位置,二者不僅尚有一小段斜線距離<依證人所言約10公尺>,且其間有機車或自小客車停車),依其二人所稱當時站立之位置,是否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含告訴人機車如何駛過被告自小客車),殊有疑問。其中證人己○○尚證稱:「(被告開車過來時,距離你只有十公尺,是否準備要停車?)差不多要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乙○○針對檢察官同一類似問題(你看到被告的車發生車禍,被告是否「正打算」停車?),卻答非所問,稱:「她要過來接我們,不可能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有規避問題之嫌,其二人所為證言,自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駕車係欲變換車道向左行駛以
致肇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但因基本事實同一(即被告及車禍同一),本院自應依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於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否認有過失犯行,並否認係肇事者(稱其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思檢討己責之態度,以及本件係駕駛車輛不注意所致之擦撞車禍,告訴人傷情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