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景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57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10月2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景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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