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鄭俊麟 相對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4月10日、95年1月27日,距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消滅,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8號卷第14頁,原本驗後當場發還,影本附卷),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乙節,因事涉時效完成、中斷等攻擊、防禦實施,非單純可由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又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消滅,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為審酌;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既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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