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48號聲請人 雷游秀華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規定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8年11月8日以衛署醫學字第8806844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8年11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8冊、第17頁第2287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四屆第1次董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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