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蔡桂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蔡桂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01年12月18日14時5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2月16日14時許」,第4行之「辱罵」更正為「接續辱罵」,證據欄補充「被告潘蔡桂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潘蔡桂美在告訴人 賴秋燕 經營之水果攤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