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柯宜津 被告 潘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離婚之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訴訟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案,有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柯宜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潘文連(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4年4月28日為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位以上證人見證結婚公開儀式,兩造係自行去文具店買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內之證婚人為訴外人 潘文谷 (被告哥哥)、主婚人為訴外人 潘陳嬌 (被告母親)、介紹人為訴外人 謝美珍 (被告姪女)的名字都是被告自己書寫的,印章是兩造一同去刻印的,由被告書寫結婚證書內容,再由兩造自行簽名蓋章。兩造間未曾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明,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依法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同住二、三十年,兩造有舉行結婚宴客,是由被告支付
筵席費用,兩造是在臺南市○○路的欣欣飯店舉行結婚宴客兩桌,到場的賓客大多是賭友,被告親友有誰參加兩造結婚宴客被告已經不記得,被告的賭友有誰參加,被告亦不記得,這些賭友當時都在後火車站出入,被告目前已經沒有與這些參加婚宴的賭友聯絡,至於原告親友並未到場。
㈡兩造結婚宴客的時間是在84年4月17日之前,結婚登記是在
事後之84年4月28日,宴客詳細日期被告已經不記得,況且兩造皆是再婚,再次結婚就沒記得很清楚,兩造提出準備結婚時曾經有到阿霞飯店吃飯,被告忘記有無兩造的其他朋友一同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於84年4月17日結婚,84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有該所100年4月22日南市西港戶字第1000000918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
聞結婚,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兩造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兩造已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查兩造之戶籍資料記載兩造於84年4月17日結婚,84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而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97年5月23日施行,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無特別規定,因之,本件兩造結婚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兩造僅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
式,亦無二位以上證人見證結婚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依法不成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舉證人即原告哥哥 柯斯王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84年4月17日結婚登記,有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由兩人以上的證人證明結婚儀式?)都沒有。我不知道兩造在84年4月17日結婚,也不知道兩造有去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之前有過一段婚姻,離婚之後何時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家人都不知道,我們是經過好多年以後才知道兩造結婚,辦妥結婚登記這件事。」「(問:兩造有無在84年4月17日下午7時在阿霞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我不知道,也沒有這件事。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我母親到現在都還在世,我母親、我、我的其他兄弟姊妹,原告有四、五個哥哥都沒有人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也不知道兩造結婚這件事情。也沒有人邀請我去阿霞飯店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問:兩造有無在84年4月17日之前在民族路的欣欣飯店結婚宴客?)都沒有。也沒有原告的任何家人去參加在欣欣飯店的結婚宴客。」「(問:兩造在84年4月17日結婚有無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都沒有,我確實知道兩造在84年4月17日根本沒有舉行任何的結婚公開儀式,只有辦理結婚登記,沒有任何的婚結儀式。」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查證人柯斯王雖為原告之兄長,然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㈤查婚姻為人之終身大事,姑不論是否為再婚,衡情至少會稟
告或告知父母、兄姊、家中長輩等,若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會通知男、女雙方之父母、兄姊、長輩等到場參加或見證,亦示慎重或尊重,被告辯稱:兩造是在臺南市○○路的欣欣飯店舉行結婚宴客兩桌,到場的賓客大多是賭友,被告親友有誰參加兩造結婚宴客被告已經不記得,被告的賭友有誰參加,被告亦不記得,兩造結婚宴客的時間是在84年4月17日之前,結婚登記是在事後之84年4月28日,宴客詳細日期被告已經不記得,況且兩造皆是再婚,再次結婚就沒記得很清楚云云。惟查,兩造雖然先前均曾有一次婚姻紀錄,然並非多次結婚,被告辯稱已忘記兩造結婚宴客日期,復未提出任何兩造結婚宴客照片為憑,結婚宴客時又未曾邀請任何男、女雙方之親友,稱係由被告之賭友參與結婚宴客,其辯解內容有違常情,已難採信。又查依兩造結婚證書內記載,證婚人為訴外人潘文谷(被告哥哥)、主婚人為訴外人潘陳嬌(被告母親)、介紹人為訴外人謝美珍(被告姪女),兩造在84年4月17日下午7時在阿霞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惟被告全盤否認上開結婚證書之記載,自承:兩造並未於84年4月17日下午7時在阿霞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伊亦忘記男方的親友有誰參加兩造結婚宴客,並改辯稱:兩造曾在84年4月17日以前,在臺南市○○路的欣欣飯店舉證結婚宴客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兩造曾在欣欣飯店舉證結婚宴客,且果真確有此事,則兩造之結婚證書自應明確記載兩造在欣欣飯店結婚宴客之事及正確日期始合理,何需虛偽填載「84年4月17日下午7時在阿霞飯店舉行結婚典禮」,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而依原告所舉證人柯斯王前揭證詞,亦堪信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聞其事,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㈥因之,兩造雖於84年4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
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