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告JulioFra.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李俊賢 被告龍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受國際詐騙集團詐欺,透過BPISA銀行將歐元42,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龍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酉公司)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知悉遭詐騙後,透過BPISA銀行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要求撤銷該筆匯款並取回款項,然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竟僅以「受款人拒絕歸還」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龍酉公司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因過失使原告受騙、被告蘇清龍則於本案中扮演決策角色,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爰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部分,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龍酉公司、蘇清龍部分,擇一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龍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2,1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龍酉公司、蘇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2,1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明,任一聲明內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聲明內之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則以:系爭款項於97年6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經核對帳戶、戶名無誤,並於同日解迄入系爭帳戶,且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97年6月27日、97年8月5日接獲德意志銀行通知後即告知受款人儘速處理,然依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規定之程序,無法依匯款人指示退匯,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被告龍酉公司、蘇清龍則以:蘇清龍於97年6月11日接到奈及利亞商人MR.SONICVENTURE來電表示,其兄弟將匯一筆歐元42,000餘元之款項,向龍酉公司購買電風扇產品,龍酉公司於系爭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龍酉公司位於奈及利亞之DEPONYENTERPRISECO.,LTD.工廠(下稱DEPONY公司)開立發票及提貨單給SONICVENTURENIG,LTD.(下稱SONIC公司),SONIC公司於97年6月23日至龍酉公司位於奈及利亞之工廠提貨,並簽立收據。系爭款項係龍酉公司收受客戶SONIC公司之貨款,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係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認為龍酉公司、蘇清龍取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龍酉公司、蘇清龍主張第三人MR.SONICVENTURE於97年6月11日與蘇清龍約定匯款歐元4,2000餘元,以向龍酉公司購買電風扇產品,龍酉公司於97年6月17日收到系爭款項,龍酉公司位於奈及利亞之DEPONY公司即開立發票及提貨單予SONIC公司,SONIC公司於97年6月23日至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工廠提貨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提貨單、提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34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製有98年度偵字第2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可參,堪可認定。足徵龍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係因其與SONIC公司間之買賣對價關係,縱原告主張係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乙情屬實,然二者法律關係並非相同,無涉於龍酉公司與SONIC公司間之買賣對價關係,故龍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原告主張龍酉公司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蘇清龍於詐騙案中扮演決策角色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張龍酉公司、蘇清龍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並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拒絕撤銷匯款之行為造成其損害,且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4條、第5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系爭帳戶並非警示帳戶,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屬龍酉公司之存款,於獲得龍酉公司同意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自不得僅憑原告之要求即予撤銷或追回匯款。是自難認定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有何違反侵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龍酉公司與SONIC公司間資金買賣關係之對價,與原告無涉,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龍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2,1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龍酉公司、蘇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2,1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明,任一聲明內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聲明內之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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