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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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被告張子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租屋處實施搜索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7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嗣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偵卷第41-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扣案之物品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外觀為白色結晶,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偵卷第2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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