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 吳上康
陳珍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網路科技時代下,被冤枉的人不會因為時間讓所受損害與身心創傷減少,也不會被淡忘,事件只要沒有澄清、沒有獲得道歉或賠償,社會會相信留存在網頁上錯誤判決、不實報導,讓特定及不特定人瀏覽,於網路繼續天天公然侮辱原告,讓當事人在人生每一個機會、每一個階段、必須被決策檢選時,被不斷Google出來,產生無法預期的偏見與批判,讓當事人的被誤解變成永無止境的詛咒。當事人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人生就一步一步日日夜夜的透過網路不腐爛也不會消失的錯誤報導與轉載連結被啃蝕與毀滅。法官每日的一小案,卻是攸關當事人的一生或一條命,法官即便工作忙碌案件冗多,然小老百姓的生活比法官更艱辛,錯誤判決傷害人民法感,有違社會對法官高風亮節、捍衛司法、維護公平正義之期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關鍵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台北重慶郵局第000830號存證信函已證實另案被上訴人等(即訴外人 吳威志王服清 、蔡岳勳、 黃筱涵 )假造聲明稿散佈給特定暨不特定人毀謗原告名譽,另卷內證據更已經證實另案被上訴人等謊話連篇,被告乃高級知識份子且為知名暨資深法官,卻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更缺乏社會一般人基本智識感覺,導致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之錯誤,妨害原告回復名譽權,等於幫助另案被上訴人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且該不正確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毀謗原告名譽,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另案被上訴人等因因果關係衍生之錯誤報導與網路轉載,明顯涉及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且符合刑法第220條準文書,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因另案被上訴人等毀謗報導與網路轉載至今逾4年仍有數千筆負面報導,連年持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職涯,原告教授升等被退,與國科會21次被退件,審查委員敘及網路查詢且對原告態度不佳明顯偏頗,顯見另案被上訴人等毀謗報導與幫助毀謗報導、被網路轉載擴大名譽權侵害之深遠,原告之職涯與生活堪慮。另案被上訴人蓄意不實之報導,實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原告的不信任。原告眼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之言論,內心之痛,難以言喻,故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因另案被上訴人不實言論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另案被上訴人等3度故意不採訪原告,逕自對全國2千3百萬民眾數度24小時連續錯誤報導毀謗原告,引起全國電視、報紙、雜誌、網路附從報導純涉原告私德、非關公益,且不可公評之錯誤內容毀謗原告,另案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惡意毀謗行徑,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至今仍未停止,通常知識之路人都輕易認知為毀謗,更何況被告等為法律專業卓越之法官。況原告在國際先進國家有既定學術知名度,不論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均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等行為讓原告繼續被臺灣學界排除,近年來50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校方補助、教授升等被拒、20項國科會申請全被拒絕,已經明顯呈現另案被上訴人等對原告毀謗報導所造成之傷害,學界最敏感學者私德,更有他組審查委員告知只要是看到原告姓名,案件就是丟一邊想辦法找理由拒絕,校內、校外見到原告名字總有諸多行政刁難,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職涯重挫。被告所導致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錯誤,再度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等身為資深法官,對原告之有利證據及理由未詳加查證,違反法官守則第4條:「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規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誠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而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人性尊嚴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及雜誌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業經修正、內容明晰且與報○○○區○○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且屬正當。且相關錯誤判決懸掛司法網頁供特定及不特定人瀏覽,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更等同繼續幫助另案被上訴人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綜上說明,被告等不公判決等同侵害原告回復名譽權,並等於同意讓另案包含暨衍生錯誤內容之毀謗報導與不公判決書永久留存網站(符合刑法第220條文書規定)上,永久持續毀謗原告名譽且涉不實文書(刑法第21
0條)於網路刊載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幫助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同幫助加重毀謗(刑法第310條),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案已完成國家賠償請求之先行程序,被告已經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2841號函指示可以被合法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共同負擔。
(四)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6條所明文。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名譽權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則法院之法官基於職權對受理之民事訴訟事件作成之裁判,既本其法定職權為之,自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縱然法官作成之裁判不為該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所接受,該當事人仍可循上訴制度予以救濟,亦難因此即謂法官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既為臺南高分院之法官,為臺南高分院所屬之公務員,則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臺南高分院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雖主張本案已完成國家賠償請求之先行程序,被告已經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2841號函指示可以被合法列為被告云云,惟司法院於100年5月31日做成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2841號、100年度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乃原告以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司法院給予國家賠償,經司法院以該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並於該拒絕賠償書末頁註明:「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拒絕賠償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拒絕賠償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可知該拒絕賠償書乃表明原告如對司法院之拒絕賠償不服,可以在臺北地院對司法院提起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司法院表示被告可以被合法列為被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顯無理由。
四、況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乃因被告共同作成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對另案上訴第三審書狀所述相關事證及理由之錯誤,妨害原告回復名譽權,等於幫助另案被上訴人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且該錯誤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毀謗原告名譽,並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情,然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登載於司法網頁供特定及不特定人瀏覽,既非被告所能決定,自難謂被告有以該民事判決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被告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作成之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乃屬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即原告及另案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將法院所獲致心證所為之終局裁判,為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所作成,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已循第三審上訴制度予以救濟,實難認被告作成該民事判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與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原告既自承其前述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結果,乃另案被上訴人等之錯誤報導與網路轉載等偽造文書、公然侮辱等犯罪及侵權行為所造成,則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雖然刊載於司法網頁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仍不致因此受有貶損或對其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作成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或該判決登載於司法網站上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據上開情節主張其受有名譽權被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因業務過失,對於99上90號之判決不當,侵害王美心教授司法正義與基本人權,更讓錯誤判書內容於司法網站供特定暨不特定人瀏覽,等同幫助繼續侵害名譽權情事深感抱歉。
道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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