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6公克,餘重1.53公克,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個、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考量吸食器、研磨器難以完全析離大麻,且無析離實益,應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卷第85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個、研磨器1個,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後,以該沖洗液、殘渣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802號卷第33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研磨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研磨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刮取殘渣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業已表明拋棄不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3號卷第90頁參照),有無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上實益,也待斟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總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1組、研磨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