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茂宗 相對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二、三審分別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69元(證據保全聲請費1,000元+證據保全鑑定費365,925元+裁判費75,844元)、221,684元(裁判費82,284元+鑑定費139,400元)、695,661元。其中聲請人於第三審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下列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僅就6,137,168元本息部分為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700,216元(原審請求6,837,384元-上訴聲明請求6,137,168元)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決之。
①相對人新藝公司應負擔33,555元【計算式:(700,2166,837,384)442,76974%】。
②相對人新藝公司、徐敏啟應連帶負擔3,628元【計算式:(700,2166,837,384)442,7698%】。
㈡第一審上訴部分:
①相對人新藝公司應負擔298,069元【計算式:(6,137,1686,837,384)442,76975%】。
②相對人新藝公司、徐敏啟應連帶負擔39,743元【計算式:(6,137,1686,837,384)442,76910%】。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相對人新藝公司應負擔166,263元(計算式:221,68475%)。
②相對人新藝公司、徐敏啟應連帶負擔22,168元(計算式:221,68410%)。
㈣綜上,相對人新藝公司應賠償聲請人497,887元(計算式:33
,555+298,069+166,263),相對人新藝公司、徐敏啟應連帶負擔65,539元(計算式:3,628+39,743+22,16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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