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賴茂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圭璋 、 陳揚毅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二份。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圭璋贈與被告陳揚毅購買起訴狀附表所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二【權利範圍起訴狀附表漏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四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揚毅應返還陳圭璋相當於購買房屋頭期款及代償房屋貸款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所保全之對陳圭璋債權數額,與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陳圭璋之債權本金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債權憑證可佐(見卷第十七頁),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本件不動產同號之四樓房屋,於一0五年六月間買賣總價即達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見卷第七五頁),參諸我國中古房屋市場,價額隨土地價值逐年上漲,臺北市大安區尤然,本件不動產價額應不致大幅跌落,價值顯高於原告對陳圭璋之債權本金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對陳圭璋之債權本金數額計算,核定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