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委託充當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美容護膚店之登記負責人,並與「阿寶」、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經營該美容護膚店,詎該店所在之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為違規商號,而為停止供水及供電之處分,非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管理課之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被告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僱請水電工接水、接電使用,開始對外營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人員 汪永興 、前開建物共有人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九三○○七五六六八一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檢查紀錄、現場照片、列管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拆除記錄表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阿寶」要伊擔任該護膚店之人頭負責人,並負責申請證件資料,伊只有在該店內坐坐,並未負責何事,嗣因薪水太少,一個月後,伊即離開該店回南投家中,該店有無被斷水斷電,又自何時偷接水電營業,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問:你在台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開什麼店
?)那是按摩護膚店,不是我開的,是一位綽號「阿寶」的人開的」、「(問:「阿寶」叫你作什麼?)他叫我作人頭負責人,他每個月給我一萬元」、「(問:該護膚店有無被斷水斷電,之後又私自接水、接電使用?)我不清楚,因為我人不在那裡,我做一個月即回我南投的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等語,顯有誤認。
㈡證人汪永興於偵查時雖供稱:「(問:你們有無對該建築物(即上址)停止供
水供電之處分?)有,第一次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處分斷水斷電,但是他們去私接水電,第二次以後在八十五年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再次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執行斷水、斷電共七次」、「(問:移送之乙○○是使用人?)是」(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等語。惟查,自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經營美容護膚、按摩及指油壓店之負責人分別有: 歐清華許永得林益東莊金泉曾秋閣彭玠陸 、丙○○、 馮清錡 等人;店名分別有:新東東按摩、新東東按摩院、金格格按摩人、金格格美容護膚、金格格指油壓美容護膚、新世紀護膚、小美女護膚、小仙女護膚、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小美女男女美容護膚名店、愛情海美容護膚按摩、天天來指油壓美容護膚、天天來護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係出租予色情業他們經常換老板有時租金也沒繳足,他們負責人是何人,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顯見上址因係從事色情行業,真正之經營者為避免遭警查獲,乃尋找人頭充當名義負責人,藉此掩飾其非法行為,以致於上址營業名稱及負責人更替頻繁。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檢查紀錄表中記載該上之負責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立人派出所之警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上址臨檢時,並未看到被告在場,當時警員請在場之經理甲○○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說尚在申請中,並說負責人是被告,並拿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臨檢之警員 李文正林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足見證汪永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上址營業之使用人,應係以立人派出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為據,汪永興及李文正、林國華並未見過被告,自不能單憑聽聞甲○○之轉述,則率爾認定被告確係上址營業之實際負責人,況甲○○亦未轉述被告確有擅自接水、接電之行為,是汪永興所為之證詞,顯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而丁○○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跟伊接洽出租事宜者,係一位叫「 阿順 」的人
,警查前來取締後,「阿順」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丁○○之上開證詞顯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以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似有誤會。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雖自承其係上址營業
之負責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然縱使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尚係上址營業之負責人,亦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址遭斷水、斷電後,確係由被告或其所僱用之人擅自接水、接電,並對外營業。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在上址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論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址遭斷水、斷
電後,有擅自僱請水電工接水、接電,並開始對外營業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