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九五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快樂網存根聯、特約用戶存根聯上如附表所示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拾貳枚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共計拾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巳○○」名義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快樂網存根聯、特約用戶存根聯上如附表所示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拾貳枚、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共計拾壹張、「巳○○」名義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因其國民身分證已持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其前
於「愛爾蘭護膚店」擔任會計離職前,所取得影印不完整而經該店廢棄不用,但其上所附之「巳○○」國民身分證仍屬完整之員工資料影本,即持其上之「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稱「巳○○」,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八號十二樓)之「美奈兒美容護膚店」(係「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應徵擔任會計後,即與在該店擔任總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娟 」成年女子(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趁如附表所示之顧客在「美奈兒美容護膚店」消費後,交付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機會,多放一份空白之消費證明單(均一式三聯,第一聯為特約用戶存根聯,第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三聯為快樂網存根聯)在手動式刷卡機上刷卡,而取得有顧客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相關資料之空白消費證明單後,即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各該空白消費證明單上填寫交易編碼、消費日期、金額,並以複寫方式,在各該消費證明單信用卡持卡人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確認刷卡消費之金額,而偽造完成各署押名義人消費付款之消費證明單後,將其中特約用戶存根聯及快樂網存根聯交付「小娟」,由「小娟」交付不知情之「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之成年職員再持其所取得之存根聯,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向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各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所消費,而付款予「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待「美奈兒護膚美容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後,即由「小娟」交付各筆金額二分之一之款項予寅○○,以為報酬,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
㈡嗣寅○○於「美奈兒美容護膚店」經理癸○○得悉其盜刷顧客信用卡等情後,即
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美奈兒美容護膚店」內,冒用「巳○○」之名義,自書切結書一份,表示就其經手刷卡之消費,均願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切結書之末,偽造「巳○○」之簽名,以表示係「巳○○」本人所書立,而偽造完成「巳○○」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之私文書一份後,交付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巳○○本人及「美奈兒護膚美容店」。
㈢寅○○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十分
許,寅○○趁「美奈兒護膚店」經理癸○○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由癸○○所持有之置於櫃檯內之現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即不告而別。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承前揭概括犯意,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之一六號「皇琦護膚美容店」內,趁該店經理庚○○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持有櫃檯內之現金四萬二千元及庚○○皮包內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駕照一張、現金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㈣嗣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持卡人丙○○接獲信用卡帳單後,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及庚○○發覺櫃檯的現金及其皮包內之物品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及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甲○○、子○○、乙○○、丙○○、壬○○、卯○○、丁○○、戊○○、辰○○及己○○於警詢時證述其信用卡被盜刷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盜刷「美奈兒美容護膚店」如附表所示顧客之信用卡後,以「巳○○」名義出具切結書交付伊,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後,趁機竊取伊所持有之該店現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後不告而別等情;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趁伊不注意時,竊走「皇琦護膚美容店」櫃檯內之現金四萬二千元及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IC卡、駕照各一張及現金一萬二千元等語;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使用,但與被告在「愛爾蘭護膚店」共事期間,曾因為該店要做員工人事資料,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均甚明確,復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消費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巳○○」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職員資料卡、證人庚○○信用卡、駕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後,待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予特約商店(「快樂網購物城」)後,可取得刷卡金額二分之一之報酬,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署押,以表示各署押名義人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自足以使各署押名義人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冒用「巳○○」名義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將該切結書交付證人癸○○而行使之,自足以使巳○○有受民事求償及刑事追訴之風險,並使「美奈兒美容護膚店」產生無法向真正賠償義務人索賠之損害。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揭「美奈兒美容護膚店」職員資料卡上員工姓名欄上填寫「巳○○」之姓名、年籍資料,其性質與前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相同,應僅在識別該職員為何人,以便於該店建立員工人事檔案之用,並非表示係職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於前揭職員資料卡上填寫「巳○○」姓名,並不生偽造屬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再由「小娟」持以交付「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而行使、偽造「巳○○」名義之切結書,而持向證人癸○○行使之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取證人癸○○所持有「美奈兒美容護膚店」櫃檯內之現金、庚○○所持有「皇琦護膚美容店」櫃檯內之現金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額部分)。被告與「美奈兒美容護膚店」總會「小娟」二人間,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證明單後持以行使,並向發卡銀行詐得刷卡金額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小娟」利用不知情之「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之成年職員持不實之消費證明單,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以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在消費證明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在切結書上偽造「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消費證明單及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消費證明單及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惟對於一式三聯之可複寫之消費證明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署押,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竊取證人庚○○所持有「皇琦護膚美容店」櫃檯內之現金其及所有皮包內之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消費證明單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先後竊取證人癸○○及庚○○所持有及所有之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就連續盜刷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以向發卡銀行詐財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巳○○」名義之切結書部分)及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部分各遞加重其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屢以不法手段攫取他人財物,盜刷客戶信用卡次數多達十一次,且其盜刷客戶信用卡之犯行為公司發覺後,竟不思悛悔,猶以巳○○之名義偽造切結書,並竊取公司財物後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丑○○」等人之簽名所附消費證明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十一張,於被告簽名後應交由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特約用戶存根聯、快樂網存根聯各十一張及以「巳○○」偽造之切結書一份,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美奈兒美容護膚店」、「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及證人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特約用戶存根聯、快樂網存根聯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丑○○」等署押,共計二十二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巳○○」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持卡人存根聯上「丑○○」等人之署押共十一枚,因該署押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既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抬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四號大樓之管理員佯稱係前住戶,欲搬取個人物品後,即帶同該二名男子進入該大樓四樓之一房屋內,竊取被害人 徐雅玲 所有之電視機及洗衣機各一臺得手後離去(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之七一號前,見被害人 蔡正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疏未取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黑色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及健保卡)得手後,供為己用。嗣被害人蔡正隆發覺其機車失竊後,乃於同日下午撥打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表示該機車係其友人持以向其抵押借款二萬元,要被害人蔡正隆須交付一萬元以分擔其損失,方願意將機車交還等語,被害人蔡正隆先佯裝應允,而與被告約定見面時地,但被告並未現身;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蔡正隆,經被害人蔡正隆之母親謝彩雲接聽後,與被告約定在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昌平路口見面後,即報警而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因認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述㈠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就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則坦承不諱。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竊取證人癸○○、庚○○所持有之現金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是因為缺錢繳納房租、必須償還盜刷信用卡的錢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竊取被害人蔡正隆之機車,是因為要工作,需要交通工具代步等語,足見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之目的,顯與併案部分㈡之部分不同;再者縱然前述㈠部分竊盜犯行,亦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惟其與前揭㈡部分,行竊手法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互異,時間復相隔七個月之久,應堪認被告係另有新犯意發生,而非基於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發卡銀行│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新臺幣)│押及數量│├──┼──────┼───┼────────┼────┼────┤││⒓⒕凌晨三│丑○○│中華商業銀行│1870元│丑○○│││時五十六分許││0000000000000000││消費證明│││││││單特約用│││││││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及│││││││快樂網存│││││││根聯上各│││││││一枚,共│││││││計三枚│├──┼──────┼───┼────────┼────┼────┤││⒓晚上九│甲○○│花旗商業銀行│4840元│甲○○│││時四十三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起訴書誤載為45│││││││00000000000000)│││├──┼──────┼───┼────────┼────┼────┤││⒈⒏凌晨五│子○○│聯信商業銀行│2970元│ 王朝龍 │││時五十四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⒒下午四│乙○○│華僑商業銀行│6710元│乙○○│││時三十五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⒒下午四│丙○○│慶豐商業銀行│5610元│丙○○│││時四十九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凌晨零│壬○○│玉山商業銀行│4840元│壬○○│││時五十五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凌晨五│卯○○│遠東商業銀行│7700元│卯○○│││時零四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凌晨零│丁○○│匯通商業銀行│3740元│丁○○│││時十二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⒈凌晨二│戊○○│華僑商業銀行│7810元│ 梁實 多│││時四十三分許│(起訴│0000000000000000││同右│││(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凌晨三時二│為梁實││││││十一分)│多)││││├──┼──────┼───┼────────┼────┼────┤││⒈下午五│辰○○│匯通商業銀行│5940元│辰○○│││時四十四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45│││││為下午五時四││00000000000000)│││││十分)│││││├──┼──────┼───┼────────┼────┼────┤││⒈凌晨五│己○○│匯豐商業銀行│5940元│己○○│││時零六分許││0000000000000000││同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