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經濟能力每月繳納鉅額會款,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二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投標時(即第二會),即以標金三千八百元標得會款七十萬元(尚應扣除被告應付之活會會款一會,故被告實取得六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次投標(即第五會),又以標金四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標得會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其中尚應扣除被告應繳付之死會
會款二萬三千八百元,故被告實取得會款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詎被告取得會款後,僅繳交死會會款至第十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一會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並潛逃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尋得被告,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擔保清償,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者,應諭知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互助會簿、會員得標明細及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的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會投標時,以標金三千八百元標得會款七十萬元,扣除被告應付之活會會款一會後,實取得會款為六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會投標時,以標金四千五百元標得會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扣除被告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後,實取得會款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嗣自第十一會起未繳死會會款,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大哥 洪榮爽 與告訴人熟識,當初打算做生意,所以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也有繳死會會款,後來其開泡沫紅茶店,但因店裡擺放電動玩具被警察發現並警告不能擺,而無法擺電動玩具,但若只賣泡沫紅茶,不足以付店面房租,所以泡沫紅茶店就結束營業,之後其因沒辦法做生意,只有打零工,無能力繳納死會會款,才沒有繳納,後來在八十七年間,告訴人說不可以慢慢償還,要其簽本票,其亦簽發一張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其兄洪榮爽與告訴人熟識,故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本件互助會前,另有參加告訴人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次,該次被告得標後,死會會款繳付都正常,且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本次互助會時,經營電動玩具店,經濟上沒有什麼困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顯見被告之前曾跟過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一次,有付清會款,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助會會首會員關係並非短促,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為人與經濟狀況應有了解,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從第二會至第十九會歷次得標金額分別為「三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六百元」、「四千七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而被告分別在第二會、第五會以三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得標,衡諸前後得標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被告於第二會、第五會得標之後,尚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第十會為止,苟被告於跟會或得標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盡量於第一次開標時即以高額標得,並於取得會款後即置之不理甚或避不見面,焉有於第二會、第五會開標時標得,還於取得會款後繼續分別繳納八次、五次死會會款之理。足見被告未有故意提高標金以標得會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被告沒有繳納死會會款後,電動玩具店就收起來沒有經營了,後來被告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發面額為剩餘之死會會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本案是因為後來找不到被告,才會遞狀提出告訴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後來因無法經營電動玩具生意,只能打零工,導致經濟困難,才沒有資力繼續支付第十一會以後之死會會款等語,尚非子虛,而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死會會款時,被告猶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交付,顯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至於被告後來避不見面,應該只是一時週轉不靈,才會在還不出錢的情形下避不見面,則在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即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又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以六十六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清償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有積極處理此事,其當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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