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訴人 呂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國銘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及連續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竊盜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常業竊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共同為附表所示之擄車勒贖行為,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然依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害人車輛係遭上訴人竊盜,或上訴人與下手竊車者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如何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存在,並未詳加認定,亦未有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僅憑證人即共同正犯 林子信葉鈺鑫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行竊車輛之人上訴人較清楚等語,及被害人車輛失竊資料、匯款單等證物為據,遽認上訴人有竊盜犯意及犯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供述,佐以林子信、葉鈺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證,並參酌原判決理由貳、一、㈠3及㈡所列之各項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94年4月至6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組「擄車勒贖集團」,上訴人並邀同林子信加入,林子信再邀同葉鈺鑫加入該集團,其等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共同為附表所示之擄車勒贖行為等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之自白,再參以原判決所引據之林子信、葉鈺鑫供證,上訴人顯係本案「擄車勒贖集團」之主要成員,林子信、葉鈺鑫皆受上訴人之指揮,且其等顯係與「擄車勒贖集團」之成員,皆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相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擄車(竊車)勒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自應對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此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另供稱:伊在該集團是負責接聽電話,不負責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有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要無何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另案判決僅係就該案被告寅○○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為事實之認定,並未就該案所涉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所竊,為任何之調查、審認,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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