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訴人 林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偵字第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鴻裕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以上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扣案之爆裂物應係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不屬「製造」。又就扣案之爆裂物(含所填充之物),其成分、結構、材質為何?爆燃時之爆速如何?爆炸效應如何?以何科學數據說明,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均未見原審詳細審認說明。扣案之爆裂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記載,是否能認具爆裂性與殺傷力?顯有疑義。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向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函查。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扣案改造手槍究有無殺傷力,上訴人亦於原審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是否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動能。原審未予調查,僅憑無任何數據之刑事鑑驗通知書而逕認係有殺傷力,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扣案之爆裂物一枚,經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X光檢視、實際點燃測試等方法鑑定,結果為:一、外觀檢視:送驗證物為直徑2.7公分、高5.5公分、重30.7公克之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且外露長5.3公分之爆引。二、X光檢視及實際點燃測試:經X光檢視容器內疑似有不明粉末,並以實際點燃測試,結果發生爆炸,研判該送驗證物係屬點火式之爆裂物,具爆裂(發)性與殺傷力,有該局一○三年六月四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因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爆裂物一枚,均具殺傷力。原審辯護人聲請向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扣案之爆裂物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以將市售爆竹內之火藥取出,裝入另只塑膠容器後,復將另行購得之引信放置其內之方式,而製造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等情。上訴人所為已屬前開法條所謂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原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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