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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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丞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信丞(原名 陳昇聰 )明知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係於不詳時間交付予 鄭士平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為虛偽證述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原審法院第二十四法庭,於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就上開帳戶流向等與詐欺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上開帳戶均於路途中遺失云云,企圖脫免前案被告鄭士平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有關前案被告鄭士平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及與綽號「 阿德 」或「 阿龍 」間是否有共犯關係存在?對於前案被告鄭士平是否單純成立詐欺罪,抑或應成立共同詐欺罪責,及鄭士平之收集帳戶存摺行為,是否亦同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責,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原判決竟認為其虛偽證述內容,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併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前案於原審法院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前案被告鄭士平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士平及「阿德」負責收集或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時使用,經「阿德」取得案外人 吳清源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交與鄭士平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吳清源之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八時十分許向 劉萍真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 張錢妹 詐欺取財。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無論是因為遺失始輾轉由鄭士平取得,抑或係被告直接交給鄭士平,均不影響鄭士平「收集」或「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時使用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鄭士平於前案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劉萍真、張錢妹之帳戶,係吳清源之帳戶,並非本案被告之前揭帳戶,則被告雖於前案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然其證述內容,對於前案被告鄭士平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應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偽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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