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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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上訴人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對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對 游桂美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執行中),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妨害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主張警詢所為自白,係因警方於製作筆錄前,用上訴人頭部重力碰撞玻璃,致玻璃破碎、上訴人頭部受傷,因此該自白係警方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又檢察官偵查中告知上訴人,如果承認犯罪事實,就考慮給予上訴人交保之條件,利誘上訴人坦承犯行,是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亦係以不正利誘之方法取得,亦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詞,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原審逕依其職權自由判斷,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復置上訴人所辯:伊當時有說用機車跟A女借錢,鐵捲門關起來,是不想A女跟出來,伊攔住A女時,二人一起摔在地上,伊摩擦A女下體,並非故意,係因A女一直掙扎,拿菜刀是因為怕有人衝進來對伊不利而自衛,伊從未講說要跟A女性交等供述於不顧,逕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強制性交未遂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證據,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不僅均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有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甚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警詢所為陳述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一再表示「實在、無(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既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未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提出上述抗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
,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乃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其犯罪證據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得交保,依上揭說明,仍不能認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稍欠完備,但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A女、游桂美、 王立宏 之證詞,及卷附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雙和醫院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對游桂美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對強制性交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以A女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於所犯妨害性自主未遂犯行經
A女逃離案發現場後求救,經警到場追捕上訴人時,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另行起意剝奪游桂美之行動自由犯行,核與其對A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未遂犯行,並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指其所犯此二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云云,係對此二犯意各別之犯行所為錯誤之刑法上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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