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訴人 嚴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被上訴人 邱元亨
戴本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曾至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由該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邱元亨先進行超音波診療,再由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戴本源進行乳房X光攝影檢查,邱元亨依臨床理學診察(觸診)、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影像等檢查結果,判斷上訴人右乳房腫塊為良性,並囑咐上訴人定期門診追蹤。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美國醫院檢查時發現異常,並經確診為右乳侵襲性乳癌,手術發現上訴人右乳外上方有一點五公分腫瘤及腫大前哨淋巴結(病理檢查報告記載1.8×1.6公分),並判斷術前臨床期別為第一期,術後病理報告則判斷為IIIA期乳癌。依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放射科醫師就乳房攝影打出「Category0」時,並非「已發現異常」,而係指「性質未定之影像」,通常由看診醫師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如乳房超音波或放大X光攝影檢查等);若影像檢查結果顯示「Category4」或「Category5」時,即疑似惡性腫瘤,始需進一步進行細胞穿刺或切片檢查等語。而邱元亨在門診為理學檢查後,即同時為上訴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並安排乳房攝影;依其兩度判讀上訴人超音波及乳房攝影等影像資料之檢查時程均僅相隔一週,縱於乳房攝影檢查後,再作乳房超音波檢查,該檢查結果應無不同,故邱元亨以乳房攝影檢查前一週所作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作為乳房攝影檢查結果之輔助判讀資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判讀結果錯誤之疏失。況上開影像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判讀結果,均據函覆稱無明顯異狀。醫審會鑑定意見復認:「乳癌確實可能於四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影像發現發展至第三期乳癌(術後病理期間為IIIA期,惟術前臨床期別為第一期)」等語,尚無從認上訴人乳癌異狀在邱元亨為診療判讀時即已存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邱元亨未為上訴人作腋下淋巴結觸診,則邱元亨抗辯其醫療處置無疏失,應屬可信。至戴本源在上訴人兩度攝影結果均為「Category0」,而未提出書面或口頭告知邱元亨,固有違背醫療常規之疏失,然其判讀意見仍須由邱元亨參酌其他資訊研判,並提出醫囑,即與上訴人之所指延誤治療時機、降低存活率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聯合醫院為邱元亨、戴本源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審論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時,即已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審究,上訴人猶謂原審漏未審究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