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上訴人 廖述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述浦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李方捷 之車輛擦撞點,是在上訴人駕駛遊覽車之右前側,從駕駛室看玻璃門框,門框加橡皮框寬約二十餘公分,車寬且大,上訴人保持左、右安全車距,並依車流過路口,除非事先知道,否則撞擊點位於一百六十五度角且在儀表板下方,要在通過路口時看到李方捷人車是有困難的,此可自其車後往前之監視器錄影帶得知,請就此詳查。㈡、上訴人確實不知所駕車輛撞擊李方捷,並非故意駕車離去,遊覽車業有完善保險制度,上訴人絕不敢犯肇逃罪,獨留傷者不顧。傷者固然可憫,然其自行危險騎車肇事,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一年餘,內心傷痛,非如李方捷皮肉擦傷月內即可復原所可比擬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方捷就被害情節之證述,佐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受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採證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SS號車輛詳細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駕駛遊覽車肇事,致李方捷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李方捷乘坐於機車上之高度係高於上訴人駕駛車輛前擋風烤漆部位約一個身體之高度。再觀諸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兩車擦撞部位,即為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前擋風玻璃及車門處,該車門下緣雖為烤漆材質,然其上端為玻璃材質視窗,車門下緣烤漆材質亦與該車輛前檔風烤漆板高度相同,且自該車輛駕駛座向右之右側視線亦可清楚看見右前方之景物,何況李方捷當天身著白色上衣,上訴人於與李方捷機車擦撞前,當可透過該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視窗,清楚看見在其右前方車外身著白色上衣之李方捷,上訴人既由李方捷左後方駛近並發生擦撞,難謂其未見且不知。②本案發生在下午五、六時,為一般下班、下課之交通繁忙尖峰時段,路上人車甚眾,且李方捷騎乘機車與上訴人車輛擦撞倒地後,仍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倒地滑行,幾乎滑行橫越該精武路路口,已引起斯時在精武路上停等紅燈之駕駛人注意,上訴人與摔車之李方捷同係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前行,上訴人因當時其他駕駛人之注意焦點集中於倒地滑行之李方捷,勢必更可知悉李方捷已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滑行,詎其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亦未對李方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仍逕自駕車離去,因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所載,其移送之光碟只
有一片,內含上訴人、李方捷之警詢錄影檔及監視器錄影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分別有進化路口、精武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鏡頭均係拍攝汽車來向,並無自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原審當庭勘驗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並製作譯文,亦未出現上訴人所稱有其指證自其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之情,因認上訴人所指陳之證據於本案卷證中不存在,無從調查等情,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仍請求調查原審前述已述明不存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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