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42號
原告 呂笠安住 ○○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邱惠燕
被告 鍾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83,401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6、1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欲左轉中山西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肘左大腿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893元;購買營養品費用支出2,00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40元;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均須服用重度疼痛止痛藥,吃藥後副作用非常嚴重,整日昏睡,合計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計算式:00000×6=000000)。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7,580元(含零件費用11,950元、工資費用5,63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感到嚴重疼痛、身體酸痛、無法提取重物之後遺症,身心健康飽受煎熬,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483,401元(計算式:11,893+2,000+2,440+000000+17,580+250,000=483,40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93元、交通費用2,440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00000元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2,000元,未經醫療院所醫囑建議原告應攝取營養品,故不同意給付;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6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89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8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長庚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44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40元,惟未留存交通費用單據之事實,提出計程車車資往返地點資料(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並支出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營養品之網路售價照片及實物照片(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醫、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至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5日至110年10月7日均需服用重度疼痛止痛藥,吃藥後副作用非常嚴重,整日昏睡,合計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之事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高醫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及高醫之藥袋、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為證(附民卷第23、29、39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7、12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於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8日至門診就診共2次,因病情所致宜居家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附民卷第29頁),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高醫,其函覆稱:因原告工作性質需負重出力,故建議受傷後2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有高醫111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3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00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2=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80元(含零件費用11,950元、工資費用5,630元)之事實,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車頭大燈與車殼無法完全密合、左後照鏡破裂、前面板左側有刮損,及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及車牌均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8、137至139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3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5日,已使用7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50÷(3+1)≒2,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50-2,988)×1/3×(7+3/12)≒8,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50-8,963=2,98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6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617元(計算式:2,987+5,630=8,61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平均收入00000元,須扶養父親;被告為OO肄業,每月平均收入00,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51、168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93元、交通費用2,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1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189,446元(計算式:11,893+2,440+00000+8,617+100,000=189,44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46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