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各該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倫特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戊○○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6年8月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315%)。
㈡、又被告歐倫特公司另於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200萬元,約定每筆墊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0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315%)。
㈢、上開借款及票款融資墊款契約復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歐倫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借款利息至96年3月1日止;另被告歐倫特公司就上開票款融資墊款,則自原告撥貸後,即未依約繳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歐倫特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乙○○等各為上開借款及票款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借款契約1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2份、授信約定書8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倫特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票款融資墊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戊○○、乙○○等各為上開借款及票款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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