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