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則亦僅因細故,即以消極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甚有不是,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