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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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處分其應給付之特定標的物致現狀變更,以免債權人日後無法實現其請求,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故限於確保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維持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
年6月8日以其配偶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房地後,認有房屋積水及停車位不易停車等瑕疵,經協調不成,於98年8月29日至98年10月25日間多次至相對人之建案前舉牌、拉布條及於宣傳車張貼告示,標示「黑心集團、豐邑惡劣、豐邑建設、黑心建商、黑心品質」等不實文字,損害相對人之商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且表示將持續為類似行為,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其侵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商譽及信用。依上開主張,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係防止其人格權受侵害而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並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特定標的物,相對人之人格權僅係侵害行為之對象,尚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標的,且相對人欲請求防止之侵害行為既尚未發生,亦無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侵害其商譽及信用,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於得否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屬另一問題。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倪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40 號裁定(99.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8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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