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
丙○○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審理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本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民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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