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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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匡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下稱本案)承辦法官前曾審理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人與陳進益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明顯不公,與一般案例落差甚大,僅判決陳進益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已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前案法官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99年1月4日收文章),聲請人既與承審前案三名法官為訴訟對立之立場,為防其等對聲請人不滿,蓄意偏頗之行為發生,爰聲請前案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前案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業據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據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88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雖嗣後於99年1月4日具狀,以本院前案法官為被告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賠償,而為防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請求迴避承審本案云云。惟據聲請人陳述係為「防」本案承辦法官對聲請人不滿,蓄意偏頗之行為發生,然此為其主觀上臆測,並非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則其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鐘秀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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