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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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法定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期間10日及因上訴人住於臺南縣之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99年5月3日屆滿。而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又逾期未補提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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