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103年度執字第5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上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固於民國103年5月9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其僅同意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及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有受刑人簽署之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卷第800號卷核閱無誤。因認附表編號3部分,應非屬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4日1│102年7月4日1│102年6月2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934號│2934號│39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817號│817號│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3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決││817號│817號│6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6號│字第1637號│字第5499號││├────────┴────────┤│││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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