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將水燒乾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漢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
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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